2006年7月21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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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人短线交易中大股东的认定
莫妙海

  内部人短线交易行为是指上市公司董事、监事、以及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违反法律规定,在买入股票或其他股权凭证后六个月内卖出或在卖出后六个月内买进的行为。内部人短线交易行为一般都为各国所禁止,最先规制内部人短线交易的是美国。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6条b款明确规定短线交易为违法行为,公司可以行使归入权,将非法所得收归公司所有。美国将内部人短线交易列为违法行为的初衷是预防当时猖獗的内幕交易行为的需要。该项立法随后被日本、韩国、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所模仿。我国的证券法也规定了短线交易归入制度。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的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依照上述规定,我国短线交易行为的主体包括: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对于上述主体中的前三类人员比较好理解,但对于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认定,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标准来判断。

  一、 持股比例
  并非所有的股东都属于内部人,通常认为只有持股达到一定的比例,对公司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大股东才被认为具有内部人的身份,因为它们虽然不是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但因为它们的持股优势,较一般股东更具有信息优势。由此可见,确定大股东实际上就是确定其持股比例。而对于影响力,实际上是通过股东权的行使,尤其是表决权来实现的,因此所谓的持有股份比例,应当是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占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额的比例。
  对于持有多少股份的股东才应该归入大股东范畴,各国的立法规定并不一致,其原因在于各国的情况不一样,而立法是建立在本国国情基础之上的,所以导致了规定的不一致。美国和台湾地区将该比例规定为百分之十以上。而我国法律规定的比例为百分之五以上,之所以比例较低,在于我国证券市场正在发育中,法人股一股独大,其他中小股份分散,资金能力有限,持有公司百分之五的情况下就对公司产生一定影响了,若规定的比例太高,则会使其使用范围过于狭窄,威慑功能得不到发挥。
  由此可见,在我国大股东应当是持有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超过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股东。

  二、实质大股东问题
  所谓的实质大股东又称受益所有人,是指任何通过直接或间接的合同、协议安排、备忘录、某种联系或其他方式,对某种证券拥有或分享任何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的人。之所以提出实质大股东问题,在于现实生活总是过于丰富而使法律规定显得不完善。从字面来讲,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没有疑义,但现实中总是有一些股东利用各种关系,如合同、婚姻等关系,以他人名义持有股份。在该种情况下,股东即可以通过该关系享有相当于直接持有股票所获得的权益,又可以避免因为超过百分之五比例而受到归入制度的制约。对于此种情况,必须予以解决,否则任其发展,该短线交易归入制度也就成为摆设。
  上述中对受益所有人的定义是美国证券法中的规定,对于定义中所谓的关系,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如何认定该关系需要通过法院来解释。如何去判断是否是受益所有人,在实践中确实需要一番考量。对于不同的关系需要考虑不同的因素,以婚姻亲属关系为例,依照美国证券交易法的规定和法院判例,通常以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亲属名义持股者,皆有可能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以其他亲属名义持有股票时,若有以下情况,即可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该类情况包括1、婚姻亲属关系或其他关系,以其他亲属名义持有股票所享有的权益实质上与自己直接持股时相同;2、即使事实上暂时未获得直接持股时相当的权益,但他随时可以改换姓名或其他的方法使该股票日后仍属其所有;总而言之,以亲属名义持有股票,通常以以下因素作为认定受益所有人的标准:首先是他与该亲属的实质关系;其次是他对该股票的实际控制程度;再次是他因该亲属关系从该股票中所获收益的大小;最后是他对该受益的利用情况。
  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法也规定了受益所有人的规定,“持有人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为受益所有人。”在该法的实施细则中第二条规定所谓的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股票是指:1、直接或间接提供股票予他人或提供资金与他人购买股票;2、对该他人持有之股票,有管理或处分之权益;3、该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损失全部或一部归属于本人。认定时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才能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通过对实质大股东的认定,可以达到以下效果:首先,可以将以他人名义所持有的股份回归到实质大股东名下以作准确计算,使其不能逃避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约束;其次,客观上将以他人名义从事的短线交易行为视为实质大股东自己所为。而在相互关系的几个人中,如何确定实质大股东的身份,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考察关系人所处关系基础上,判断他们的主动性与控制性,具有控制地位的人当为实质大股东。
  以上只是以婚姻亲属关系为例来讨论实质大股东的认定,在其他关系中应当考虑关系的性质,具体依照各类关系的主要因素来考察相关人员,以确定大股东的身份。

  三、时间标准
  股东的持股状态并非是静止不变的,在不同的时间段,持股比例会有所变化。这导致了在认定大股东时的争议。有的观点认为:买进或卖出时的任一时点持有法定比例以上的股东即被认为是大股东;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买进卖出两端的时点都持有法定比例以上股票才可以被认定为大股东。
  对于该问题,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条明确规定,该条只在受益所有人于买进卖出时均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票的股东时才适用。但早期一个判例中,法院对此作了扩张解释,认定导致行为人成为受益所有人的最后一笔交易,也属于归入范围,因此在买进或卖出时持有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也受该归入制度调整。而之后的最高法院则严格依照证券交易法的规定,归入制度只有在股东买进和卖出时均持有百分之十以上方可适用,并且进一步认为所谓的买进或卖出时应当解释为买进和卖出前,即股东必须于买进前或卖出前具有百分之十以上的比例,其后的买卖才能认定为短线交易。之所以如此解释,是因为:仅有股东身份的人并不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那样容易接触内部消息,股东只有持股达到相当的比例,对公司能够产生影响力之后,才有机会接触内部消息,因此在买进或卖出前持有未达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并无机会接触内部消息的机会,当然也没有将其纳入法律规制的必要。
  上述的认定方法,并不能限制股东获得内幕消息的可能性,股东完全可以先卖出部分比例,使其持有股票比例低于法定标准,然后再卖出剩余的股票,以此来逃避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的约束。在该种情况下,采用只要买入或卖出时持有法定比例以上股票的股东就是大股东的标准,将会更加严格的约束短线交易。
  鉴于美国在这方面的经验教训,我国司法实践中应当考虑依照只要买入或卖出时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票的股东就是大股东的标准。
  短线交易的规范,将有力的预防内幕交易行为。而该预防措施的贯彻实施,需要对何种行为视为短线交易进行精确地把握。其中最重要的是对主体的把握,大股东作为其中一类主体,相对在认定上比较复杂。提出上述三标准,旨在为认定该类主体时提供一简便的方法。